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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庆一男子夜间骑电动车上高速,被轿车追尾身亡,他的家人把高速集团告上法院,索赔38万元!

2023-03-05 发布于 寿宁信息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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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你们为什么不报警?赔钱!”重庆一男子夜间骑电动车上高速,被轿车追尾身亡,他的家人把高速集团告上法院,索赔38万元!

(案例来源: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)

事发当时,王某18岁,是一名职校学生。

去年9月18日晚上21时13分,他骑着电动车,从收费站ETC通道的小缝隙里进入高速。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后,立即走出收费室进行追赶,但是没追上,就打电话向巡检部门反映,还通过QQ群向高速集团在交巡警高速支队的联络员进行了报告。

到了晚上22时28分多,一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小轿车追尾了王某骑的电动车,造成两车受损,王某死亡。

一个多月后,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,认定王某骑着电动车进入高速公路,负事故主要责任。轿车驾驶员朱某没有尽到观察义务,却缺乏警觉性,负事故次要责任。

之后,王某的父母把管理高速公路的高速集团起诉到法院,认为王某误入高速路,高速集团没有采取报警、拦截等有效措施。这起事故完全可以避免,但因为高速集团疏忽管理,酿成重大事故,要求高速集团赔偿387724元。

高速集团辩解说:

1、法律明文规定,禁止行人及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,本案是因为王某的违法进入高速公路,以及朱某驾驶不当所致,高速集团不应为他人过错承担责任;

2、高速集团发现王某进入高速公路后,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,也向交巡警进行了报告,追寻未果,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。

@家子说法

这是一起典型的一般侵权案件,对于这类案件,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: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”。也就是说,要让行为人承担责任,必须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,无过错则无责任。

这里的过错,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。

所谓故意,是指行为人主动追求损害后果的一种行为,或者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,但仍然置之不理的行为。

所谓过失,是指行为人可以预见某种损害的发生,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,或者虽然预见到了,却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,导致了损害的发生。

就这个案件,法院意见如下:

一、高速集团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方,负有管理职责。但是职责范围的确定、承担的责任不应无限扩大,应限于客观条件可以控制的范围内,不应该把“只要是在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一切损害,管理者都理应赔偿”作为管理者是否履行应尽义务的评价标准。

在这个案件里,高速集团在收费站入口设置了摩托车禁止驶入的警示牌,王某从小缝隙进入高速以后,收费站工作人员立即采取追赶制止措施,并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报告。

高速公路处于相对封闭的区域,高速集团的处置措施符合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,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职责。王某父母不能苛求王某夜间进入高速公路后,高速集团继续采取追寻、提醒等措施,以达到帮助王某防范安全风险的效果。

因此,高速集团在案件中不存在过错,不应当承担责任。

二、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,王某作为成年人,有独立的判断力,应当充分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,并为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。

法律明文规定行人、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,众所周知高速公路车辆行驶速度快,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晓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极易危及人身安全。

在此情况下,王某仍选择骑行电动自行车,且在夜间进入高速公路,并因交通事故死亡。其自愿选择危险的出行方式,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境地,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,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。

最终,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父母的诉讼请求,案件受理费1170元,由王某父母负担。

这个判决真是一篇明辨是非,分清对错的好判决!希望类似的判决越来越多!

来源:家子说法

图文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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